留置權
留置權(英語:;法語:[1])乃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,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,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,得留置該動產之權,用以償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產生的債務或稅務[2]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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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大陸法系民法 |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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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總則 | 
| 主體 | 
| 自然人 · 法人 | 
| -法人類型- | 
| 客體 | 
| -物- | 
| -準物權- 漁業權 | 
| -無體財產權- | 
| 行為 | 
| -法律行為- | 
| -事实行為- | 
| 人格 | 
| -法律能力- | 
| 監護 | 
| -人格法益- | 
| 家庭 | 
| 結婚 · 離婚 血親 · 收養 | 
| 扶養 | 
| 繼承 · 遺囑 · 應繼分 · 特留分 | 
| 物权 | 
| 所有權 · 限制物权 登記 · 交付 | 
| -所有權- | 
| -用益物权 · 役權- 地上權 | 
| -擔保物權- 質權 · 抵押權 · 留置權 | 
| -佔有- | 
| 債權 | 
| -債之發生- | 
| -債之消滅- 清償 · 提存 | 
| -侵權- 過錯責任 · 過錯推定責任 | 
| 實定法 | 
|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| 
留置權是擔保物權。此與債權上之保留權或留置權利(德語:)不同,應予區別。德語:規定於德國民法273條,機能與留置權類似。
若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,不適用前項之規定。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,亦同(中華民國民法第928條)。
取得要件
    
    
留置权实现条件
    
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的成立条件,而并非留置权行使的条件。留置权发生后,债权人不能马上处分留置物。必须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(宽限期),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,宽限期为两个月以上,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,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除外。[3]
留置权与抵押权和质权冲突
    
在同一动产上,无论留置权成立于抵押权或质权之前还是之后,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(包括抵押权中的超级优先权)。但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除外。
參考資料
    
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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